重庆农畜产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交易结算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庆农畜产品交易所(以下简称农交所)电子交易的结算行为,保护商品电子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根据农交所有关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农交所对交易商的资金账户、履约担保金及交收货款等进行结算和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农交所内的大宗商品交易系统一切结算活动,农交所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交易商、指定结算银行(以下简称结算银行)、指定交收仓库和其他与农交所相关的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则。
第二章 结算部门
第四条 结算部门是指农交所内设置的交易结算管理部门。结算部门负责农交所大宗商品电子交易的统一结算、结算风险的防范。
第五条 结算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对交易商交易资金进行结算,控制结算风险;
(二)对交易商的交易结果进行结算,编制交易商结算报表;
(三)审核、办理交易商之间交易资金往来汇划业务;
(四)统计、登记和报告交易结算情况,为农交所提供各种结算统计报表;
(五)交易商交收结算单据的开具,办理交收结算业务;
(六)重要结算票证的管理;
(七)监督结算银行与农交所的结算业务。
第六条 农交所有权检查交易商的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的凭证和账册。
第七条 交易商应妥善保管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凭证、账册,以备查询和核实。
第八条 交易商的业务职责:
(一)获取农交所提供的结算数据,并及时核对;
(二)办理权利凭证的交存与提取手续;
(三)办理其它结算业务。
第九条 结算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农交所和交易商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结算银行
第十条 结算银行是指农交所指定的、协助农交所办理电子交易结算业务的银行。
第十一条 结算银行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全国性的商业银行;
(二)在全国各主要城市设有分支机构和营业网点;
(三)拥有先进、快速的异地资金划拨手段;
(四)农交所认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符合以上条件,并经农交所同意成为结算银行后,结算银行与农交所应签订相应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规范相关业务手续。
第十二条 结算银行的权利:
(一)开设农交所专用结算账户;
(二)存管农交所和交易商的存款;
(三)了解交易商在农交所的资信情况;
(四)根据农交所和交易商的要求,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提供各种金融服务。
第十三条 结算银行的义务:
(一)根据农交所提供的票据优先划转交易商的资金;
(二)保守农交所和交易商的商业秘密;
(三)在农交所出现重大风险时,必须协助农交所化解风险;
(四)根据与农交所签订的交易商交易资金存管协议,对农交所的交易商交易资金进行监管,封闭运行,保证交易商交易资金的安全。
(五)接受农交所对其电子结算业务进行监督。
1. 向农交所提供交易商专用资金账户的资金情况,并配合农交所建立数据对账业务。
2. 根据农交所的要求,协助农交所核查交易商资金的来源和去向;
3. 向农交所及时通报交易商在资金结算方面的不良行为和风险;
4. 根据农交所的要求,对农交所开设的交易商专用资金账户中的资金实行必要的监管,封闭运行。农交所除按交易规则从交易商专用资金账户中收取相关的费用、违约罚金、进行交收时对资金进行划拨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支取或挪用交易商专用资金账户中的资金。
第四章 日常结算
第十四条 农交所对交易商存入农交所交易商专用资金结算账户的资金实行分账管理,为每一交易商设立明细账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每一交易商出入金、交易资金、手续费等。
第十五条 交易商开立、更换、或注销资金账户,由交易商在交易系统中自行注册、绑定银行卡。
第十六条 农交所根据交易商当日成交合同数量或交易金额计收手续费。
第十七条 交易商划拨资金的方式:交易商须在农交所指定结算银行签署相关转账协议后方可通过交易系统办理出入金,在交易时间内交易商可通过交易系统进行资金划拨,资金即时到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商,农交所可限制交易商出金:
(一)涉嫌重大违规,经农交所立案调查的;
(二)因投诉、举报、交易纠纷等被司法部门、农交所或其他有关部门正式立案调查,且正处在调查期间的;
(三)农交所认为市场出现重大风险时;
(四)农交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当日结算完成后,农交所通过交易系统公布结算数据,交易商应通过农交所交易系统每日及时主动的查询、核对结算数据。
第二十条 遇特殊情况造成农交所不能按时提供结算数据,农交所将另行通知提供结算数据的时间。
第二十一条 交易商可下载、打印结算数据,并将之妥善保存,但对有关交易有争议的,应当保存至该争议消除时为止。
第二十二条 交易商如对结算数据有异议,应在第二天开市前在系统中申诉并通知农交所。如在规定时间内交易商没有对结算数据提出异议,则视作交易商已认可结算数据的正确性。
第二十三条 农交所将交易商资金的划转数据传递给有关结算银行。结算银行应及时将划账结果反馈给农交所。
第二十四条 交易商应加强管理,严格操作规范,特别要从严管理密码,以防密码被盗和泄密。
第五章 实物交收结算
第二十五条 交收货款结算实行实物交收,系统结算的方法。
第二十六条 交易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纳税。卖方交易商有向买方交易商提供发票的义务。
第六章 风险与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交易商对其在农交所成交的合同负有承担风险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交易商不能履行合同责任时,农交所可对其采取下列保障措施:
(一)暂停订立的电子合同;
(二)扣除其保证金;
(三)通过法律程序继续对该交易商追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为适应市场需求及商业环境的不断发展变化,农交所有权对本办法进行调整或修订。农交所依据本制度发布的公告中涉及对本制度修订的,自然成为本制度的一部分。
第三十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农交所所有。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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